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自首法律论文文献综述
1、前言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单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理论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局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了近百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
虽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由于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产生。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
2.1国外研究概述
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了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立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
(1)、 总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与其它同类情节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俄罗斯、保加利亚、蒙古、巴西、奥地利等国刑法。
(2)、分则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其特点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就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规定有自首情节,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但都是规定在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中。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422—l条、第434—37条、第442—9条、第450—2条规定,犯恐怖活动罪、越狱罪、伪造货币罪和参加坏人结社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从而得以侦破其它罪犯者,免除刑罚。
(3) 总则分则双重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既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又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总则中的一般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未做特别规定的一切罪条;分则中的特别自首,适用于分则条文中对自首有特别规定的罪条。其特点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总则,其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日本刑法》总则第42条规定了一般自首制度及其处罚原则:“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同时,分则某些条文作了特别自首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第170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犯伪证罪在判决确定前或惩戒或处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我国亦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4) 实质性立法模式
该种立法模式是指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使用自首这一术语,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这里规定的“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罪行”即为自首的意思。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应斟酌的情节,这些情节无疑也包含自首内容。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和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均有此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