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疑难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07-22 1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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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三)、关于受贿罪的对象——“贿赂”的理解我国刑法将受贿罪对象限定为“财物”,围绕“财物”的理解,学界存在着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与物品,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当前的社会活动中,贿赂犯罪的手段、形式日趋多样,刻板沿用“财物说”的界定已不符合当前趋势,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效力的手段并不限于为其提供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况且,国家工作人员所追求的也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从更深层次来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不是只有通过财物与权力的交换才能侵犯的,只要是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的利益,都应被理解为“贿赂”;2、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将“贿赂”理解为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等。此说因为覆盖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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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受贿罪的对象——“贿赂”的理解
我国刑法将受贿罪对象限定为“财物”,围绕“财物”的理解,学界存在着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与物品,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当前的社会活动中,贿赂犯罪的手段、形式日趋多样,刻板沿用“财物说”的界定已不符合当前趋势,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效力的手段并不限于为其提供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况且,国家工作人员所追求的也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从更深层次来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不是只有通过财物与权力的交换才能侵犯的,只要是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的利益,都应被理解为“贿赂”;2、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将“贿赂”理解为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等。此说因为覆盖面广、操作性强,被认为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但其仍然如“财物说”一样,没有抓住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缩小了受贿罪“贿赂”的范围。3、利益说,此学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Q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不管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只要其符合权力与利益交易的本质,就应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中,因此,将“财物”的范围界定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能满足人精神或者物质上需要的利益的观点是比较恰当的。对于有论者提出的将非物质性利益包括在“财物”之内在定罪量刑上不易操作的问题,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一种行为是否界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而是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则是技术层面的问题。
(四)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基本形式,即索贿和收受贿赂。其中收受贿赂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我国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上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重构说三种,肯定说中又包括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其中客观要件说中还包括传统客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下面列举分析:
1、主观要件说,即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诚如刑法中众多的“为……”的规定所指向的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一样,该学说也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行为人收受贿赂行为的目的,这样理解从逻辑和学理上都是说不通的,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行为人收受贿赂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打算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就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而言,只要权力与利益形成对价,便有成立受贿罪的可能,而行为人之所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因为请托人支付了对价,而不是因为如主观说所认为的是一种行为人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应该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定,理由是该规定造成了实务中的困惑,但该学说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入罪条件过宽和打击面过大的缺点。
3、重构说,该学说认为引起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之争的根源刑法条纹本身存在缺陷,即把定量的因素引入了定性的范畴中,虽然立法意图借此避免实践中过多的自由裁量,但由于定量因素的复杂,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争议。该学说认为应将该要件重构,即将实施了合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情形规定为一般情形,而将实施非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情形规定为加重情形。
4、传统客观要件说,该学说认为受贿罪以行为人实际收受贿赂为既遂,当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但还未来得及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在认定上就会产生两种矛盾的结果,即一方面收受了财物,既遂;另一方面,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未齐备。另外,若行为人收受财物,许诺为他人谋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打算,在这种情况下,职务行为与收受行为已形成对价,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受到侵犯,但依传统客观要件说,其依然不成立受贿罪。
(三)、关于受贿罪的对象——“贿赂”的理解
我国刑法将受贿罪对象限定为“财物”,围绕“财物”的理解,学界存在着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与物品,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当前的社会活动中,贿赂犯罪的手段、形式日趋多样,刻板沿用“财物说”的界定已不符合当前趋势,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效力的手段并不限于为其提供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况且,国家工作人员所追求的也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从更深层次来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不是只有通过财物与权力的交换才能侵犯的,只要是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的利益,都应被理解为“贿赂”;2、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将“贿赂”理解为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等。此说因为覆盖面广、操作性强,被认为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但其仍然如“财物说”一样,没有抓住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缩小了受贿罪“贿赂”的范围。3、利益说,此学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Q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不管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只要其符合权力与利益交易的本质,就应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中,因此,将“财物”的范围界定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能满足人精神或者物质上需要的利益的观点是比较恰当的。对于有论者提出的将非物质性利益包括在“财物”之内在定罪量刑上不易操作的问题,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一种行为是否界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而是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则是技术层面的问题。
(四)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基本形式,即索贿和收受贿赂。其中收受贿赂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我国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上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重构说三种,肯定说中又包括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其中客观要件说中还包括传统客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下面列举分析:
1、主观要件说,即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诚如刑法中众多的“为……”的规定所指向的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一样,该学说也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行为人收受贿赂行为的目的,这样理解从逻辑和学理上都是说不通的,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行为人收受贿赂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打算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就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而言,只要权力与利益形成对价,便有成立受贿罪的可能,而行为人之所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因为请托人支付了对价,而不是因为如主观说所认为的是一种行为人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应该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定,理由是该规定造成了实务中的困惑,但该学说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入罪条件过宽和打击面过大的缺点。
3、重构说,该学说认为引起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之争的根源刑法条纹本身存在缺陷,即把定量的因素引入了定性的范畴中,虽然立法意图借此避免实践中过多的自由裁量,但由于定量因素的复杂,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争议。该学说认为应将该要件重构,即将实施了合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情形规定为一般情形,而将实施非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情形规定为加重情形。
4、传统客观要件说,该学说认为受贿罪以行为人实际收受贿赂为既遂,当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但还未来得及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在认定上就会产生两种矛盾的结果,即一方面收受了财物,既遂;另一方面,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未齐备。另外,若行为人收受财物,许诺为他人谋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打算,在这种情况下,职务行为与收受行为已形成对价,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受到侵犯,但依传统客观要件说,其依然不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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