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护理学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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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学会的名称:中华护理学会英文译名:Chinese Nursing Association缩 写:CNA第二条 中华护理学会是全国护理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全国性、学术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并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的法人社会团体,是发展我国护理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团结和动员广大护理科技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为繁荣我国护理事业,发展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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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学会的名称:中华护理学会 英文译名:Chinese Nursing Association 缩 写:CNA 第二条 中华护理学会是全国护理科技工作者自愿组成的全国性、学术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组织,是依法登记成立并经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的法人社会团体,是发展我国护理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团结和动员广大护理科技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为繁荣我国护理事业,发展护理学科努力奋斗。为促进人民健康,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做出贡献。 第四条 学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科学技术学会,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学会办事机构挂靠国家卫生部。 第五条 本学会的办公住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2号。邮政编码10071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学会的业务范围: (一)积极开展国内、外护理科技学术交流,组织护理科技重点课题的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并加强同国外护理团体和护理科技工作者的友好联系; (二)编辑出版、发行护理杂志、科技书籍及其他护理学术资料; (三)大力推广护理科技知识,先进技术与科研成果; (四)开展对会员的临床规范化培训;继续护理学教育,举办各种培训班、辅导班、讲习班及进修班,努力提高会员的学术水平,并积极发掘人才,向有关部门推荐; (五)发动会员对国家重要的护理政策和有关问题发挥咨询作用,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护理科技项目论证、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文献的编审;推荐、奖励优秀学术论文、著作和科普作品; (七)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远程护理教育; (八)开展社区护理咨询; (九)专科护士的培训及业务(资格)的认定。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学会的会员种类分为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外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学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学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学会的意愿; (三)在护理学科领域内有一定影响; (四)凡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毕业、中专卫、护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已取得主管护师以上(含主管护师)资格者; (五)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的卫生行政干部,或从事护理教育的教师; (六)在学术上有较高成就,对我国友好,自愿为我国护理事业发展作贡献的外籍护理科技工作者,可申请外籍会员。 (七)单位会员由单位申请,其成员具备个人会员条件,人数在30人以上。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本学会会员介绍或单位推荐,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护理学会批准,报中华护理学会审核,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外籍会员按有关规定报上级单位审批备案; (四)由中华护理学会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议享有下列权力: (一)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学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学会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学会的决议; (二)维护学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并交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内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订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制定学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所属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护理学科中有知名度的高级职称护理专家; (三)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四)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理事长、副事长、秘书长任期4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理事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标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学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学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学会建立了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法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损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1998年12月15日在京常务理事讨论通过并用信函征求了京外常务理事意见,拟提交1999年10月召开的第23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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