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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学习辅导报告讲稿

10-15 21:09:54 来源:http://www.qz26.com 工作报告   阅读:8141
导读:(二)关于以交易或者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根据《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所谓“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指以委托他人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与这两种行为类似的还有以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与他人合作投资等形式收受不正当利益。这些行为,都是近年来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的权钱交易形式。从性质上讲,该项规定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准收受他人财物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之所以把这些内容单列一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表现形式和行为过程有所不同,单独列出来能够使政策界限更加具体、明确。(三)关于经商办企业问题。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不仅会占用大量时间和精力,使自己难以做好本职工作;更为严重的是,经商办企业的逐利本性必然会引发以权谋私行为。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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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以交易或者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根据《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所谓“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指以委托他人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与这两种行为类似的还有以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与他人合作投资等形式收受不正当利益。这些行为,都是近年来查办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的权钱交易形式。从性质上讲,该项规定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准收受他人财物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之所以把这些内容单列一项,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表现形式和行为过程有所不同,单独列出来能够使政策界限更加具体、明确。
(三)关于经商办企业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不仅会占用大量时间和精力,使自己难以做好本职工作;更为严重的是,经商办企业的逐利本性必然会引发以权谋私行为。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条政策界限:一是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根据这项要求,领导干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以独资、合资、合股、合伙等方式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承包、租赁、委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这项要求在试行准则基础上增加了“借他人名义”,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规避法规规定,不以自己名义,而用亲朋好友名义经商办企业的问题。一般来说,只要能够查实领导干部与他人事先有相关约定、领导干部在经商办企业过程或者经营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骨干作用、实际上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借他人名义”。二是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党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禁令,购买、拥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这本身就是违纪行为;另一种是从企业、事业单位选拔、调任或者招考来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来合法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应当在任职前或者组织规定的期限内妥善处理掉,不能继续持有。《廉政准则》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各种形式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证券,获取红利或者待公司上市时出售获利。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完善,企业所有权、资本权与经营权相互分离的趋势日益明显,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与传统意义上的经商办企业已经有了一定区别,不宜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7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已经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等之外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至于党政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投资入股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政策研究。
(四)关于买卖股票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既是个人投资理财的重要渠道,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和《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10号)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除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等国家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明确禁止的以外,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但是,在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时,仍然有严格限制,比如:不准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不准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不准买卖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准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等。
(五)关于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限制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作为公民,有依法经商办企业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发生利益冲突。根据《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七)、(八)项的规定,这方面有两条限制,一是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其中,对于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具体限制,在中央纪委制定的《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4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适用于地方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通知》(中纪发〔〕9号)和《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号)中有明确规定。二是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该项要求实质上与第(一)项要求是一致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不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根据现有规定,对于违反这两项规定的,要按照“退出一头儿”的原则处理,或者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原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调换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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