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1)代表机构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支出额。
(2)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3)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a.总机构邀请访问,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的机票费用;
b.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c.总机构在我国举办大型展览,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的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d.总机构组织在我国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e.总机构对我国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
本项所述的"垫付费用",均需提供总机构、制造商等已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才可认定不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f.总机构与我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g.总机构在我国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中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3.计税公式: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
应纳营业税税额=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三)核定应纳税额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自行确定的纳税方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定代表机构的应纳税额: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予征税业务活动。
2.经常与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第四章 纳税方法备案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代表机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的备案登记手续:
(一)外国企业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
1.各类驻穗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要求,自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如实填写《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登记表》),自行确定年度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并将填妥的《登记表》(一式两份)连同按照《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资料清单》(附件2,以下简称《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一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如下:
(1)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一份;
(2)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份;
(3)总机构(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4)《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
(5)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1至4项资料外,还应提供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6)总机构类型为生产型企业的代表机构,除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1至4项资料外,还应提供直接委派机构的产品介绍说明及相关资料。
代表机构按照上述要求办理有关备案登记手续后,如果未发生第八条所述变化情形的,不需要再逐年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代表机构报送的《登记表》及《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对资料是否齐全、《登记表》中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将《登记表》其中一份返还代表机构,另一份《登记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3.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自行确定的纳税方法不正确的,应及时向有关纳税人发出调整纳税方法的税务文书,其中,征收机关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稽查机关使用《税务处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