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xx年6月13日 穗地税发[2005]145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等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设立在我市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驻穗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对外国(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以及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但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的"常设机构"(以下简称常设机构),其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活动收入以及依照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为不予征税的"常设机构"的营业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纳税申报分类管理
第五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具体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定收入申报纳税。
本款所述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的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
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代表机构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之一的,不予征税: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总机构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但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
本款所述从事"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是指总机构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总机构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即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活动。
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开展"自营商品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方式的判定,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71号)第一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