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4.征收机关与稽查机关对代表机构最后确定的纳税方法存在异议的,应及时将代表机构的有关审核资料报请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予以明确。
5.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
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的驻穗代表机构享受免税待遇的,应由驻穗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同时按《资料清单》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资料清单》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如下:
1.免税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2.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3.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或政府机构确认的总机构性质证明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外国企业、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民间团体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每年年终后4个月内,均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
代表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不影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 代表机构、常设机构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后发生以下变化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发生变化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表》(一式两份)的备案手续:
(一)总机构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和方式发生变化的;
(二)工商登记证照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
(三)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和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改变原纳税方法的。
第九条 代表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自行确定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判定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在以下规定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在年度中实际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应在实际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当年度未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条 代表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代表机构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不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xx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
2.《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资料清单》
附件2 (样式)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资料清单
一、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一份;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份;
(三)总机构(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地的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四)《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表》;
(五)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一)至(四)项资料外,还应提供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六)总机构类型为生产型企业的代表机构,除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一)至(四)项资料外,还应提供直接委派机构的产品介绍说明及相关资料。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在穗设立代表机构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免税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免税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二)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或政府机构确认的总机构性质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复印件(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