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际经验,推进和完善我国反避税工作
(1)转让定价税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执行并积极推行转让定价税制对策的国家之一,目前也是该领域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的转让定价规则在1954年法典重新编排时,编为《国内收入法》而存在至今。其主要内容是:国内、国际的公司集团内部交易以市场价格为正常交易价,为防止避税和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授权税务当局可以对关联企业的所得额和扣除额进行调整,以反映实际经营成果。
1968年美国国内收入署颁布了系统的转让定价规则,采用以交易为基础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即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这些方法为各国接受并成为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
1986年美国对《国内收入法典》进行修改,加入了关于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也要符合正常交易价格标准的内容。
1993年美国率先采用比较利润规则,规定外国公司在美国的最低纳税利润,不得低于美国当地公司平均利润的75%,并把它作为转让定价的规则。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大,产品的可比较性越来越小,用公平交易价格规则越来越难,美国在1994年修改《转让定价规章》时,又加入了可比利润法,并规定在转让定价调整规则中,采用最优法原则。即在选择转让定价调整方法时,选择最能适应关联企业交易的实际情况,最能反映正常交易、最具有可比性的方法,以使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
1996年美国发布了关于转让定价处罚条款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严重偏离正常价格的转让定价行为,应按规定进行处罚。美国税法规定,企业避税(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除如数追缴外,还将处以20%-40%的罚款。
1999年美国国内收入署公布了《转让定价审计准则》,对国际税收稽查人员,提供了异常周密的转让定价审计程序,对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深度与广度都有所发展。
(2)避税港对策税制
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列举了美国当时认定的39个避税港,明确了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受控外国公司的认定标准及相关防止避税的制约措施。美国对运用避税港避税行为明确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包括在避税港设立的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税。
(3)资本弱化税制
为防止跨国公司是通过将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达到避税的目的,1989年美国即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规定债务与资产比率为1 .5∶1,凡债务与资产比率超过以上标准视为资本弱化。对超过比率的债务,其利息支出不允许列支,并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要求依法缴纳预提税。
(4)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美国针对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采取的措施包括:(1)在国内立法中制定目的在于反滥用税收协定的特殊条款。(2)在税收协定中列入反滥用协定的特殊条款。例如,美国在其对外缔结的50多个税收协定中,约一半包含了反滥用税收协定的条款。
2.中美反避税税制的差异比较
美国的反避税税制主要有避税港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以及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等,基本形成了一个反避税的体系,我国目前只在转让定价及预约定价方面有专门规定,对防止利用避税港、资本弱化以及滥用税收协定避税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美国的反避税税制立法严谨,内容详尽,操作性强,就目前转让定价税收法规与美国相比,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尚显简略,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1)美国对无形资产和劳务交易的转让定价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对两者的定义及涵盖的内容,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以及适用的条件等都详细地予以规定。我国对于转让定价问题最复杂,最容易产生税务纠纷的这两个领域没有具体规定。
(2)美国转让定价的举证规定较严格,把异议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税务部门核定价格后,纳税人如有异议,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要求外国分公司或代理处和母公司一样申报举证。我国尚缺乏这类条款,造成被调查的纳税人经常讨价还价与税务机关周旋,税务机关由于无法掌握全面真实的资料,转让定价的工作往往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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