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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推进和完善我国反避税工作

10-15 21:46:17 来源:http://www.qz26.com 办税指南   阅读:8301
导读: 2.完善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制度 (1)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责任。我国在反避税的法律制度中,最困难的就是税务机关不了解跨国投资者在国内外的经营及财务情况,因此在反避税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对其国内外的经营及财务情况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纳税人的责任意义重大。我国已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明确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时要承担举证责任,但还应该进一步制定有关具体税种的举证条款,使得举证责任细化,内容更加明晰。 (2)拓展关联主题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我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将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我国目前对关联关系判定的方法采用的是股权定法和经营管理控制法,有必要加入避税地判定法,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范围内。 (3)充实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规定的调整方法有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价价法及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交易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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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完善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制度

    (1)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责任。我国在反避税的法律制度中,最困难的就是税务机关不了解跨国投资者在国内外的经营及财务情况,因此在反避税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对其国内外的经营及财务情况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纳税人的责任意义重大。我国已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明确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时要承担举证责任,但还应该进一步制定有关具体税种的举证条款,使得举证责任细化,内容更加明晰。                     

    (2)拓展关联主题和关联关系的认定范围。我国现行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应将其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我国目前对关联关系判定的方法采用的是股权定法和经营管理控制法,有必要加入避税地判定法,将与避税地进行交易的企业纳入具有关联关系的范围内。

    (3)充实和完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规定的调整方法有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价价法及利润分割法、可比利润法、交易净利润法等“其他合理方法”。应详细解释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摈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样的规定将与OECD准则相符。

    (4)完善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有关规定。明确对劳务的收费标准,规定以劳务成本为税收调整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应规定按照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等进行估价,以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从而建立起一套完整、具体的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5)完善转让定价税务申报内容。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都对转让定价文件的准备作出规定。而我国转让定价税制中并没有规定纳税人在其经营过程中要作相应的文件准备,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定和进行举证。应扩大关联申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可以规定凡构成关联交易的企业依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受控交易所涉及的关联方的情况、功能分析、合同条款、相关业务总体介绍、转让定价合理性的理由和避税地企业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附送转让定价资料,关联公司和避税地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国关联公司和避税地企业情况明细表等。    

    (6) 对因转让定价避税应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目前,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对因转让定价而避税没有罚则规定,也没有明确其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我国税务部门对通过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查处,大多只进行调整,很少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使得一些跨国公司产生了侥幸心理。对此,应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企业不按公平交易原则实施转让定价除进行纳税调整外,还应对其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处罚,从而抑制避税的不良动机,打击避税行为。

    3.制定我国的反避税港避税的法律制度。

    借鉴国际惯例,采用列举法(如OECD公布的避税地名单)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实际上不征税或实际税负过低,低于国内同行业税负2/3以上)对避税地进行界定,并制定相应的的税收政策。如在税法中规定,对于本国居民通过在第三国(避税港)投资设立外国公司来躲避本国纳税义务的行为应当征税。这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反避税的税法体系,又可以减少本国居民通过在第三国(避税港)投资设立外国公司来躲避本国纳税义务的行为。

    4.制定我国的反资本弱化的法律制度。

    资本弱化使得企业尽可能多地汇出债务利息、减少税前利润。国际经合组织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权益与债务资本之比低于1:1,美国税制对此的认定标准为1:1.5。我国税法目前没有反对资本弱化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税法,企业借入外债的应付利息可从企业税前所得中扣除。建议在我国的税法体系中建立反资本弱化的法律制度,抓住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合并的契机,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有关防止资本弱化规则的条文,规定企业权益与债务资本之比明确规定企业权益与债务资本的最低比例。并针对超额利息应视为股息处理等作出规定。同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规制资本弱化的单行规章,主要应明确债务—股权比率、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计算范围、超额利息的计算公式等问题。从而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资本弱化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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