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际经验,推进和完善我国反避税工作
(4)反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日本主要采用预提税退款制度反滥用税收协定。日本税务当局要求预提代理人对支付给非居民的所有日本来源所得按法定20%的税率预提税收,而不管是否适用协定条款。要求协定利益的非居民所得接受退款必须填写退款申报表并出具协定利益国家主管当局开出的居住证明书。
(5)机构设置
日本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机构设置按其功能和职责划分为两级:一是在国税厅总部(税务管理的最高机关),设立在调查查察部下的国际调查课,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转让定价管理监督工作,包括大案审核、APA审核以及纳税人对转让定价调整不服的复议受理等;此外设立在负责国际税务事项的长官官房内的相互协议室,主要负责与外国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问题的相互协商。二是日本国税厅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在东京、大阪、名古屋和关东信越四个经济最为发达、大企业聚集和国际经济最为活跃的地方,设立了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调查一处(转让定价调查处),专门负责转让定价案件的调查审计和APA审核,此外,各地税务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主要负责对所辖企业的选户,但在选户确定以后,调查审计工作就转向区税务局。
2.中日反避税税制的差异比较
从立法角度看,中日转让定价税制都以公平交易原则作为关联企业间交易作价的基本准则;除了可比利润法在日本没有采用外,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均在两国适用。但两者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以下区别:
(1)中国的转让定价法规适用于所有关联交易,日本的仅适用于跨境关联交易。
(2)中国对关联交易的追溯调整年限为3年,特殊情况为10年,但从实践角度看大部分情况可追溯调整10年,日本的追溯期为6年:
(3)中国对可比交易的界定以及可比性的要求没有明确规定,仅在有关方法适用的个别条款中有一些描述,日本则通过一些举例说明对可比交易及可比性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4)中国对转让定价调整没有处罚规定,日本则规定了在补税之外的相应处罚,即税务当局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对纳税人补缴的税款加收10%的加算税。
(5)中国对纳税人准备同期转让定价文件资料尚无规定,日本在国内法中虽然也没规定,但在PATA中有非限定性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如果纳税人不做相应准备是很难应对税务机关检查的,因此日本形式上没有而实际上存在同期资料准备要求;日本法规明确授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向第三方收集信息资料的权力,而中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四)美日等西方国家开展反避税工作的主要经验借鉴
1.完善的法律基础——建立健全的反避税制度
美日等西方国家已建立健全了避税港、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以及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反避税法律体系。美国政府不断强化转让定价法规,1994年修改公布的《国内收入法典》规定,对纳税人使用不合理转让定价,被国内收入局调增应税利润并补缴公司所得税,在补缴税款之外,还应补缴按税款的20%--40% 的罚金。日本转让定价的执行程序经过多年经验积累已相当细致规范,在如何开展功能风险分析、差异调整等方面有详细指南。而我国转让定价的执行程序则相对宽泛而简单,缺乏指导审计人员具体操作的指南,导致各地执行水平参差不齐。因此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应加强反避税立法工作,考虑对纳税人提出同期资料准备要求以及增加转让定价处罚规则。同时注重总结提炼实践经验,不断充实细化执行程序,使经验上升到法律法规。
2.严厉的惩罚手段——提高转让定价的税收风险
美国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花费相当力量查税,以努力减少国家的税收损失。在美国税务机构的网页上,一些偷、逃税者被罚款和判刑的案例,以醒目的黑体字被刊登,成为“黑名单”。美国法律赋予税收稽查机构的权力也很大,对偷、漏、欠税者,有关机构有权搜查其住宅、办公室,有权没收财产以抵税。美国税法明确规定了“报告公司制度”,即凡美国直接或间接控投25%以上的公司,或与美国公司有其他特殊关系的公司均为报告公司。报告公司有义务向美国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与其关联公司的往来情况、税务机关指定的其他材料。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其在美国的关联企业罚款一万美元,并限期提供,如在限期内仍不提供,再加罚1万美元,如此连续加罚,直到提供材料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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