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复议规定3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理当建造《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袂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令效力。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书》及其他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通知布告送达外)理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理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理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可是法令划定的行政复议刻日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形复杂,不能在规按刻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核准,可以恰当延迟,并奉告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是延持久限最多不跨越三十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迟复议刻日的,理当建造《延迟交通行政复议刻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交通行政复经由议定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理当责令其期限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划定的违法行为的,理当建造《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措置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理当遵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令、行政律例的划定作出措置。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交通行政复议勾当所需经费理当在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零丁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划定由交通部负责诠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划定自觉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呼吁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打点划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