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浅析
10-15 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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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二、证人出庭义务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体味案件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介入人。从审讯实践情形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是凸起,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讯体例的重年夜问题,直接影响了平易近事审讯的合理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熟悉息争决这一困扰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问题具有主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笔者在法庭从事平易近事审讯良多年,以往在审理人身损害抵偿纠缠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尤其较着,经由过程法令宣传,当事人举证意识慢慢增强,已实现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供给证据予以证实的审讯模式,改变了多年以来“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名目,当事人供给一些证人证言,在开庭时一一宣读,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一一加以否认,使法庭认证很是坚苦,有时一个证人同时向双方均供给证词,证人一般都说的是些原则话,当法官查询拜访核实时,其措辞会加倍小心,在审讯实践中证人给当事人出证言年夜年夜都是与理当事人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甚至呈现经由第一次开庭往后,一方当事人找已给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证言的人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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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出庭义务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体味案件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介入人。从审讯实践情形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是凸起,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讯体例的重年夜问题,直接影响了平易近事审讯的合理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熟悉息争决这一困扰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问题具有主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笔者在法庭从事平易近事审讯良多年,以往在审理人身损害抵偿纠缠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尤其较着,经由过程法令宣传,当事人举证意识慢慢增强,已实现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供给证据予以证实的审讯模式,改变了多年以来“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名目,当事人供给一些证人证言,在开庭时一一宣读,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一一加以否认,使法庭认证很是坚苦,有时一个证人同时向双方均供给证词,证人一般都说的是些原则话,当法官查询拜访核实时,其措辞会加倍小心,在审讯实践中证人给当事人出证言年夜年夜都是与理当事人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甚至呈现经由第一次开庭往后,一方当事人找已给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证言的人给自己又出具证言等情形,真正能站出来作证而失踪臂及获咎人的证人很是少。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历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
我国平易近诉法第70条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形的单元和小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元的负责人理当撑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52条又重申:“证人理当出庭接管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划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默示为一种义务。证人陈述其自己所不雅察看之曩昔事实,具有不成替代性,其义务性较年夜,义务性主若是由以下特色抉择:
1、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利他性。就是指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体味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经由过程供给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勾当供给事实基本,使得有关人员的正当权益获得维护。证人对于案件功效而言,不具有直接的短长关系,在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本案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其浸染是对于诉讼功效的发生缔造前提,有助于司法权的顺遂进行,当然当事人作证的除外。
2、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成替代性。证人是凭借其亲自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实、回忆、表述能力、状况以及老实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为此,要当庭审查这些作为证人证言证实力的各类身分。若是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即要求不能由其他人员庖代证人出庭,也不能以证人庭前陈述替代证人的庭上证言,我国在诉讼中确定的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应浮现为三种义务:(一)到庭义务。(二)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在进行陈述之前履行的。(三)证言义务。当庭义务是法令对质人的要求,证言义务是证人作证义务的素质。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虽未对上述第二种义务明晰划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作为考试考试,因为强调证人宣誓义务,是保证证人能够知晓其如实陈述职责的主要轨范,同时具有在主不美观上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功能。
《划定》还解决了证人的出庭时刻问题,首先是证人在法庭审讯时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目的是对影响证人证言的可托性的各类身分进行审查,保证证人证言的靠得住性。其次,划定证人在人平易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流证据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这是因为在庭前交流证据之间,是在审讯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仍然有就案件事实对质人进行询问的机缘,可以保证陈述的靠得住性,所以其在证据交流时所作的庭前陈述在庭审时具有可托性,从而对案件事实阐扬证实浸染。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最常见的证据之一,在平易近事诉讼中几乎每一个平易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作证的问题。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形的单元和小我,都有义务作证,证人确定有坚苦不能出庭的,经人平易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要见证人作证有出庭作证和供给书面证言两种体例,是强调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供给书面证言为破例,然而,事实上书面证言庖代证人出庭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率很低,这种状况与审讯体例的更始年夜旨迥然不同。笔者认为发生这种现象原因有:1、证人害怕冲击报复或碍于人情;2、涉及小我益处;3、有关单元不撑持证人作证;4、出庭费用没落实,无法可依;5、平易近事诉讼法中没有划定证人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法令责任;6、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之划定不具可操作性。下层是第6条,哪些情形属于证人“确有坚苦,不能出庭”的情形,并未具体列举,这就在实践中为各类书面证言的诉讼准入开了便利之门。当事人只要诠释存在“证人在外埠栖身”、“出国”、“生病”等理由,即可纰漏,法院对质人不到庭的原因无从查询拜访,显得一筹莫展,久而久之,这种情形也是司空见惯。在司法实践中,一此证人证言由他人代书的,用铅笔写的等等情形触目皆是,很难保证其可托性。此外,书面记实对有关情形也难以周全反映。在这种情形下,《划定》第56条对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划定的“对于有坚苦不能出庭”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即指下面五种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步履未便无法出庭的;(2)非凡岗位确实无法分开的;(3)路途出格遥远,交通未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难等不成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非凡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严酷遵照上述划定执行,除上述划定的几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不予出庭作证经人平易近法院许可而供给书面证言以外(搜罗经由过程视听资料或者双向视频手段作证),对其他证人的作证一律应要求其出庭作证,接管法院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对当事人供给的一些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或者不予认证。尤其对第(3)种情形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区别看待,对于关头证人,仍需要要求其出庭,或是路途遥远,而且促成其出庭具有合理的不成行性的情形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
二、证人出庭义务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体味案件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介入人。从审讯实践情形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是凸起,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讯体例的重年夜问题,直接影响了平易近事审讯的合理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熟悉息争决这一困扰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问题具有主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笔者在法庭从事平易近事审讯良多年,以往在审理人身损害抵偿纠缠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尤其较着,经由过程法令宣传,当事人举证意识慢慢增强,已实现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供给证据予以证实的审讯模式,改变了多年以来“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名目,当事人供给一些证人证言,在开庭时一一宣读,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一一加以否认,使法庭认证很是坚苦,有时一个证人同时向双方均供给证词,证人一般都说的是些原则话,当法官查询拜访核实时,其措辞会加倍小心,在审讯实践中证人给当事人出证言年夜年夜都是与理当事人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甚至呈现经由第一次开庭往后,一方当事人找已给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证言的人给自己又出具证言等情形,真正能站出来作证而失踪臂及获咎人的证人很是少。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历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
我国平易近诉法第70条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形的单元和小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元的负责人理当撑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52条又重申:“证人理当出庭接管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划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默示为一种义务。证人陈述其自己所不雅察看之曩昔事实,具有不成替代性,其义务性较年夜,义务性主若是由以下特色抉择:
1、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利他性。就是指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体味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经由过程供给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勾当供给事实基本,使得有关人员的正当权益获得维护。证人对于案件功效而言,不具有直接的短长关系,在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本案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其浸染是对于诉讼功效的发生缔造前提,有助于司法权的顺遂进行,当然当事人作证的除外。
2、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成替代性。证人是凭借其亲自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实、回忆、表述能力、状况以及老实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为此,要当庭审查这些作为证人证言证实力的各类身分。若是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即要求不能由其他人员庖代证人出庭,也不能以证人庭前陈述替代证人的庭上证言,我国在诉讼中确定的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应浮现为三种义务:(一)到庭义务。(二)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在进行陈述之前履行的。(三)证言义务。当庭义务是法令对质人的要求,证言义务是证人作证义务的素质。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虽未对上述第二种义务明晰划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作为考试考试,因为强调证人宣誓义务,是保证证人能够知晓其如实陈述职责的主要轨范,同时具有在主不美观上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功能。
《划定》还解决了证人的出庭时刻问题,首先是证人在法庭审讯时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目的是对影响证人证言的可托性的各类身分进行审查,保证证人证言的靠得住性。其次,划定证人在人平易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流证据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这是因为在庭前交流证据之间,是在审讯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仍然有就案件事实对质人进行询问的机缘,可以保证陈述的靠得住性,所以其在证据交流时所作的庭前陈述在庭审时具有可托性,从而对案件事实阐扬证实浸染。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最常见的证据之一,在平易近事诉讼中几乎每一个平易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作证的问题。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形的单元和小我,都有义务作证,证人确定有坚苦不能出庭的,经人平易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要见证人作证有出庭作证和供给书面证言两种体例,是强调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供给书面证言为破例,然而,事实上书面证言庖代证人出庭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率很低,这种状况与审讯体例的更始年夜旨迥然不同。笔者认为发生这种现象原因有:1、证人害怕冲击报复或碍于人情;2、涉及小我益处;3、有关单元不撑持证人作证;4、出庭费用没落实,无法可依;5、平易近事诉讼法中没有划定证人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法令责任;6、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之划定不具可操作性。下层是第6条,哪些情形属于证人“确有坚苦,不能出庭”的情形,并未具体列举,这就在实践中为各类书面证言的诉讼准入开了便利之门。当事人只要诠释存在“证人在外埠栖身”、“出国”、“生病”等理由,即可纰漏,法院对质人不到庭的原因无从查询拜访,显得一筹莫展,久而久之,这种情形也是司空见惯。在司法实践中,一此证人证言由他人代书的,用铅笔写的等等情形触目皆是,很难保证其可托性。此外,书面记实对有关情形也难以周全反映。在这种情形下,《划定》第56条对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划定的“对于有坚苦不能出庭”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即指下面五种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步履未便无法出庭的;(2)非凡岗位确实无法分开的;(3)路途出格遥远,交通未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难等不成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非凡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严酷遵照上述划定执行,除上述划定的几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不予出庭作证经人平易近法院许可而供给书面证言以外(搜罗经由过程视听资料或者双向视频手段作证),对其他证人的作证一律应要求其出庭作证,接管法院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对当事人供给的一些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或者不予认证。尤其对第(3)种情形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区别看待,对于关头证人,仍需要要求其出庭,或是路途遥远,而且促成其出庭具有合理的不成行性的情形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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