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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浅析

10-15 21:13:02 来源:http://www.qz26.com 管理制度   阅读:8760
导读: 内容撮要:本文以平易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轨制的现状为起点,按照平易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平易近法院《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对质人出庭做出的划定,连系司法实践,从证人的适格性、证人作证义务、证人相关权力、证人出庭有关费用承担轨则、证人出庭作证轨制存在的不足以及证人退庭、隔离轨则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实践中正确看待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轨制,以提高司法审讯能力,有所裨益。 关头词:证人适格性 出庭义务 出庭费用 证人权力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体味案件事实情形的人,在接到人平易近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后,在指按时刻、地址就其所知如实陈述、回覆质询的法令轨制,纵不美观我国曩昔的平易近事审讯,在八十年月摆布一向存在的是“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名目,当事人打讼事,简单的一张诉状,由法官深切当地查询拜访、收集有关证据,想尽法子查清案件事实,凭法官查询拜访的材料断案,庭审仅仅是走过场。到了九十年月,跟着法制培植的增强、《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平易近事诉讼法》的出台,审讯名目发生了转变,划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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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撮要:本文以平易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轨制的现状为起点,按照平易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平易近法院《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对质人出庭做出的划定,连系司法实践,从证人的适格性、证人作证义务、证人相关权力、证人出庭有关费用承担轨则、证人出庭作证轨制存在的不足以及证人退庭、隔离轨则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实践中正确看待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轨制,以提高司法审讯能力,有所裨益。
    关头词:证人适格性 出庭义务 出庭费用 证人权力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体味案件事实情形的人,在接到人平易近法院出庭作证的通知后,在指按时刻、地址就其所知如实陈述、回覆质询的法令轨制,纵不美观我国曩昔的平易近事审讯,在八十年月摆布一向存在的是“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名目,当事人打讼事,简单的一张诉状,由法官深切当地查询拜访、收集有关证据,想尽法子查清案件事实,凭法官查询拜访的材料断案,庭审仅仅是走过场。到了九十年月,跟着法制培植的增强、《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平易近事诉讼法》的出台,审讯名目发生了转变,划定了“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供给证据”等方面的内容,泛博法官更新了司法理念,人们也逐渐在更新理念,但因为曩昔老的思惟、做法已根深蒂固,很难一会儿改变,就呈现了当事人供给良多证人证言意在举证,对方当事人亦供给一些证人证言往返嘴,最终仍是要法官去查询拜访核实响应的证据的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一向困扰着办案人员。跟着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慢慢深切,要求举证、质证、认证在庭上,法官仅处于“居中裁判者”地位,要做到合理、公允、公开办案,力争强化庭审功能,但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向未能真正获得解决,阻碍了平易近事审讯体例更始的进展,影响了审讯效率的提高。近几年来,经由过程年夜量的法令宣传勾当及司法实践勾当,构建了新的平易近事审讯模式,在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方面,当事人举证责肆意识方面、审讯效率、办案质量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前进,较之以前有了很年夜的改不美观,并树立了轨范合理与实体合理并重、合理司法等司法理念。但影响庭审功能的证据一向是司法界切磋的课题,现有法令划定已不能知足平易近事审讯勾当的需要,最高人平易近法院连系审讯经验和现实情形,拟定了《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并已于20**年4月10日起施行。该《划定》对质据方面的轨则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有了重年夜的打破,所涉及理论颇具新意,具可操作性,但仍有未尽之处。故此笔者试述证人出庭作证轨制如下:
    一、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的适格性又称证人资格、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规模。证人的适格性轨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主要轨则,它所强调的、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供给证言的问题。对于证人的适格性问题在历史上存在必然的限制,首要搜罗两类:一类是与诉讼功效有短长关系的人、当事人的妃耦,首要考虑的是担忧这些人可能因自身益处而供给虚证假证;一类是儿童、精神不健全者等,首要考虑的是担忧因这些人在能力上的缺陷会影响其证言的可托性。就当前成长来看,无论是通俗法系仍是年夜陆法系,对于证人的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第70条划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形的单元和小我,都有义务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关于平易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53条作了不异的划定,仅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解除在证人之外,这种转变是从经由过程审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为证人的气象来保证证人具有根基的可托性向在证人作证时经由过程对质人的可托性的审查,保证证人的可托性改变,这是一种不美观念改变。当前列国对于证人资格的根基要求搜罗以下四个方面:(1)证人具有心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证人具有亲自感知;(3)证人具有宣誓或陈述能力;(4)证人有正确表述能力(具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晰表述自己思惟的能力)。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适格性的是要求证人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即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是以,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自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身份或其在该案中的益处而褫夺其他证人的资格,至于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益处可能对质人的老实性发生影响,只能在庭审顶用来抨击袭击证人的可托性。对质人的适格性判定,首要审查证人感知、记实、回忆能力及辩别长短和正确表述的能力,若是要解除该证人,必需提出证实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据。《划定》第53条还划定,待证事实与其春秋、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顺应的无平易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平易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由此可见,某潜在证人的春秋和精神健康状况对于证言可托性的影响,并不影响其为证人的资格,其证言的可托性则要求在法庭审讯勾当中由法官综合判定,强调了法庭要具有接管和审核证人证言的能力,这也对我功令国法公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阐述至此,笔者不由地想起在以往的审讯勾当中,尤其在审理人身损害抵偿纠缠中,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dai办署理人往往以证人是当事人的亲属为由往返嘴另一方当事人供给的证言,而法院在核实证人时也是优先查询拜访与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对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予查询拜访,普遍存在对质人的适格性与其可托性概念同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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